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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焕案例|“微信生态诉讼第一案”二审落锤, 开创平台治理司法保护新模式!
发布日期:2018-04-12 10:26:28 访问量:411

因杭州科贝公司、杭州海逸公司伪造资质批量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在公众号内进行虚假宣传,并仿冒微信官方投诉界面,腾讯公司遂以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微信生态健康为由诉至法院。2019年8月8日,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65万元的民事责任。近日,杭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本案腾讯公司系以微信生态竞争优势作为权益基础,并选择以竞争法路径进行平台治理,故本案被业界称为生态诉讼第一案。


一、二审法院分别从生态诉讼竞争权益基础、责任竞合和竞争关系三个维度,为平台治理提供了新思路,开启了新篇章:

亮点1:平台企业对平台生态竞争优势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被告辩称:腾讯公司基于微信生态系统所获得的商业利益,系基于腾讯公司与微信用户签订合同约定后,基于双方履行合同后的合理预期收益。也即,割裂服务协议去分析腾讯公司基于微信生态系统所获得的商业利益没有任何意义。


法院认为:微信生态系统系网络环境下市场主体创新经营模式,打造由网络平台提供经营场所和众多支撑服务的动态结构系统,包括平台提供方、平台其他经营者和用户,相互影响组成共同进化的经济共同体。经营模式本身并未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但正当经营模式带来的商业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即以不正当方式损害两原告基于微信生态系统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

亮点2:平台用户违反平台规则,平台企业有权选择以违约或者不正当竞争进行平台治理。

被告辩称:其与腾讯公司系平台提供方与经营者用户的关系,被诉行为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应当属于合同纠纷,不应将违约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判断。


法院认为:在平台管理者与平台经营性用户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平台管理者选择以不正当竞争方式向其平台上的经营性用户主张责任,应予支持。责任竞合下原告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两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点及内容,从合同主体、权益基础、责任承担各方面更适宜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更重要的是,当下网络平台经济模式渐为普及,平台经济模式区别于传统经济模式的线性过程,注重生态节点的交互活动和生态环境的整体价值,选择反不正当竞争进行平台治理,有利于保护平台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规范网络生态系统的健康运行。

亮点3:平台企业和平台用户虽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不影响平台企业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其行为与微信生态系统商业模式竞争优势的损害之间未形成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对象的多样性决定了竞争行为的广泛性,当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是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由此产生的亦是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因此,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包括本案中的平台方),以消费者(在本案中除平台一般消费性用户还包括经营者用户)为中介,建立的一种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故此,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而应根据其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或者其他具体法律标准而进行认定。


当然,竞争关系对原告资格的认定仍具有意义。本案双方系平台提供者与平台经营者用户,两者之间虽从事不同行业,不具备直接竞争关系,但被告经营所处的平台系腾讯公司经营维护的对象,正是被告通过种种不正当方式,不恰当借助对方的经营资源,在获取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破坏的是微信平台正常竞争机制和运行秩序,这既是腾讯公司的竞争优势所在,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因此,被告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平台提供方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平台的经营者,原告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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